养老院连锁 - 西安市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运营监管工作。
第三条 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的专门场所及相关服务载体。
第四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和新建住宅项目要按照规划标准要求同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条 民政、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和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制定公共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等空间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时,要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编制地块在土地出让前,资源规划部门结合市场需求和宗地实际情况,明确宗地规划条件。在编制实施详细规划、宗地出让文件和核发规划许可时,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
第七条 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与其他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邻近设置,不宜安排在布局分散、功能分割的位置。大型住宅小区项目可以适当分散布局。
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及居民出入、通风和采光条件较好、便于服务辖区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老年人用房应建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应严格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单项设施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确保新供应城市居住用地规划统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100%。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房屋、场地等优先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标准的,区县政府通过政府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第九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养老设施的规划条件、开发周期,在监管协议中明确交付运营方式,并按照“谁提出、谁履责、谁监管”的要求,由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第十条 区县资源规划部门应将建设工程中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联审批环节,核实规划设计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并联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区县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资源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变更业务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依法做好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负责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配建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管,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等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依法依规向属地住建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文件进行建设,确保质量合格。
第四章 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补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相关建审手续,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区县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养老服务设施”字样。
第五章 交付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验收合格后,产权归政府的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同步签署移交协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居住区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同步申请办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产权归政府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民政部门持移交协议和相关材料,申请办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转移登记。办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产权登记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税费优惠。
第六章 运营监管
第二十条 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在接收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后统一登记造册,并根据周边群众的需求适时投入运营。运营应坚持公益属性,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民政部门定期开展设施使用情况检查,擅自改变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二十二条 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税费优惠,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区县资源规划部门、住建部门、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每年汇总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达标率的相关指标数据并按时上报。对城市新建和已建住宅项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达标或建而不交等问题,建立问题清单,排查摸底相关项目情况,规范建设管理,对未按要求配建移交的项目暂停后续审批并严肃追责,强化监管、引入社会力量推进未用设施开发利用,督促整改到位。市级相关部门对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西咸新区、开发区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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